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75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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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杰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即「家樂福桂林店」,下稱家福桂林分公司)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助理尤麗施所管領之佃煮牛蒡1 包、涼拌雞同鴨掌1包、鱈魚嫩肩抹醬2 罐、煙燻鱈魚嫩肝1 罐、檸檬鯖魚2 罐、番茄汁鯖魚2 罐、黑胡椒魚非魚1 罐、魚非魚排1 罐、現烤牛奶棒1 包、萌髮566 美髮液1 瓶、DrsFormula促進液、柑橘潔顏露1 瓶、蜜妮裸妝霜1 瓶、高絲防曬隔離凝露1 瓶、防曬保濕水凝乳1 瓶共計新臺幣4,616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藍色包包及花紋購物袋內,行經該店3 樓之收銀櫃檯,未經結帳而離去。

嗣因家福桂林分公司安全課助理尤麗施發現其行跡可疑,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所持用之藍色包包及花紋購物袋內查扣上開遭竊之物品(業經尤麗施領據),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家福桂林分公司委任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家福桂林分公司安全課助理尤麗施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4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並業經告訴人領回,而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復斟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因長期失眠患有精神障礙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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