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76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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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中午11時20分,行經「三代魚翅肉羹」(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見吳芝芬將行動電話手機(廠牌為samsung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顏色為白色,型號為I9300 )放在靠近門口置物架上充電,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後離去。

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持所竊之上開手機至全視通通訊行販售,並留下客戶資料。

嗣經警調閱該通訊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為警持拘票拘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張家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芝芬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查訪表、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6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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