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77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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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852 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4 年度易字第39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應更正為:「. . . 會員卡資料內,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紅利點數而供將來使用」。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陳昭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家樂福員工,竟不知潔身自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紅利點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詐得點數價值僅新臺幣35元,暨其素無前科、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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