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798,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堰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堰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堰城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許,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莊家取21張,其餘玩家取20張,將士象、車馬包、帥仕相、車馬炮、兵、卒3 張為1 胡,持有8 胡以上就胡牌,胡牌者可自其他玩家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並從桌面牌堆抽取牌面第1 張牌,如有手上的牌面相同的1 張即可多收20元(俗稱中花)。

每換1 副新牌即由第一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次)胡牌的贏家交付50元予馬堰城作為抽頭金,以此牟利。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時,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廖渭水、吳萬德、吳文宏、廖庚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資550 元依法沒入)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馬堰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四色牌1 副及其犯罪所得抽頭金150 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堰城在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 至7 、57頁)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賭客吳文宏、吳萬德、廖渭水、廖庚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24至25、40至41、48至4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28、55頁),且有賭具四色牌1 副、抽頭金150 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抽頭金15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至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