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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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黃嘉惠係址設彰化縣二水鄉○○0巷00號1樓之嘉晟建築經
  4. (一)黃嘉惠明知嘉晟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
  5. (二)黃嘉惠明知嘉晟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
  6.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黃嘉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漢、李
  7. 三、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
  8. (一)新舊法比較:
  9. (二)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
  10. (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11. (四)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12.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13.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14. (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
  15.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
  16. (九)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17. (十)被告所犯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
  18. (十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嘉晟公司會計人員持附表一所示不實
  19. (十二)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20. (十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前開方式逃漏
  21.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
  22.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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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67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4 年度訴字第29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惠係址設彰化縣二水鄉○○0 巷00號1 樓之嘉晟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原名惠晟營造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為嘉晟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嘉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嘉惠明知嘉晟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嘉晟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接續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 張作為進項憑證,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嘉晟彰化分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新臺幣(下同)96萬6643元,進而使嘉晟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2萬90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黃嘉惠明知嘉晟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嘉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 張,交給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附表二所示公司再據以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冠昇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6萬252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黃嘉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漢、李國成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嘉晟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案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1、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起生效施行,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

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

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

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 日起施行,然該次既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告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

(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四)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是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但被告為嘉晟公司實際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因嘉晟公司填具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乃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該申報書並非會計憑證,此部分當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爰依法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另檢察官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漏論被告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惟因此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所及,本院仍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付附表二所示公司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而逃漏嘉晟公司之營業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同應論以接續犯。

(九)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十)被告所犯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嘉晟公司會計人員持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申報進項憑證而逃漏嘉晟公司稅捐,以及開立嘉晟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均為間接正犯。

(十二)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十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前開方式逃漏嘉晟公司稅捐,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為造成國家稅收正確性之損害,逃漏之營業稅數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佑德營造股份│96年4月間     │2,380,953元 │ 119,047元  │
│  │有限公司大里│              │            │            │
│  │分公司      │              │            │            │
├─┼──────┼───────┼──────┼──────┤
│ 2│佑德營造股份│96年8月間     │2,200,000元 │ 11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4,580,953元 │229,047元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翰林別苑    │96年4月間     │  1,128,571元 │ 56,429元   │
├─┼──────┼───────┼───────┼──────┤
│ 2│豐富建設有限│97年6月間     │   520,000元  │ 26,000元   │
│  │公司        │              │              │            │
├─┼──────┼───────┼───────┼──────┤
│ 3│寶琳工業股份│97年2月至10月 │ 1,501,996元  │ 75,099元   │
│  │有限公司    │間            │              │            │
├─┼──────┼───────┼───────┼──────┤
│ 4│柏屋營造有限│98年10月間    │   100,000元  │  5,000元   │
│  │公司大里分公│              │              │            │
│  │司          │              │              │            │
├─┼──────┼───────┼───────┼──────┤
│  │ 合     計  │              │3,250,567元   │162,5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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