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2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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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威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圖一己便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之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復被告自陳業已自行購買另一頂安全帽還給被害人翁○瑜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50號卷第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詎額且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5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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