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關於「於一○二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 (二)被告鄭育誠、林繼忠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 (四)被告鄭育誠、林繼忠媒介女子阮之芸、梁紅鸞、阮氏碧泉
- (五)查被告鄭育誠、林繼忠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 (六)又被告林繼忠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 (七)爰審酌被告鄭育誠、林繼忠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 (八)扣案之S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一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誠
林繼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GT-三三○九I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帳冊肆本、日報表拾貳紙及保險套壹佰肆拾貳個均沒收。
林繼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GT-三三○九I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帳冊肆本、日報表拾貳紙及保險套壹佰肆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關於「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十三行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確定,上訴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強盜罪部分林繼忠不服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一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關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一○一年五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一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三行關於「自一○四年四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一○四年四月八日、九日某時起」、犯罪事實二第十二行關於「性交易、猥褻」之記載應更正為「性交、猥褻」、犯罪事實二第十六行關於「阮之芸、梁紅鶯及阮氏碧泉等三人」之記載應補充為「阮之芸(任職期間自一○四年三月某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林繼忠媒介時間為一○四年四月八日、九日某時起至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梁紅鶯(任職期間自一○四年三月某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林繼忠媒介時間為一○四年四月八日、九日某時起至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及阮氏碧泉(任職期間自一○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林繼忠媒介時間為一○四年四月八日、九日某時起至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證據關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補充記載「日報表十二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核被告鄭育誠、林繼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鄭育誠、林繼忠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通說見解(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三三二一號、第四三九五號、第四六九一號、第六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鄭育誠自上開女子阮之芸、梁紅鸞、阮氏碧泉任職期間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繼忠自一○四年四月八日、九日某時起至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接續媒介女子阮之芸、梁紅鸞、阮氏碧泉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是其等就各該女子多次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應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鄭育誠、林繼忠媒介女子阮之芸、梁紅鸞、阮氏碧泉分別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按實際容留不同女子之人數,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後併罰之。
(五)查被告鄭育誠、林繼忠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被告鄭育誠、林繼忠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本刑。
(六)又被告林繼忠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處理被告鄭育誠、林繼忠鬥毆事件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前,即自承其為應召站車伕而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林繼忠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鄭育誠、林繼忠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均正值壯年,竟均不思以正途取財,鋌而走險,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應予非難,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鄭育誠為負責人、被告林繼忠為司機,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等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S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一張)、SAMSUNG牌GT-三三○九I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一張)、S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一張)、帳冊四本、日報表十二紙及保險套一百四十二個分別為被告鄭育誠、林繼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之物,業據被告鄭育誠、林繼忠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犯 罪 時 間│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號│ │ │ │ │
├─┼───────┼──────┼─────────┼──────────────────┤
│一│自一○四年三月│鄭育誠、林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鄭育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某日起至一○四│忠共同媒介阮│人為性交、猥褻之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
│ │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芸與他人為│為,而媒介以營利 │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
│ │為警查獲時止(│性交、猥褻行│ │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林繼忠媒介時間│為,阮之芸均│ │○○○○號SIM卡壹張)、SAMSU│
│ │為一○四年四月│僅與他人為猥│ │NG牌GT-三三○九I型行動電話壹具│
│ │八日、九日某時│褻行為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起至一○四年四│ │ │○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
│ │月十九日止) │ │ │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
│ │ │ │ │動電話門號○○○○○○○○○○號SI│
│ │ │ │ │M卡壹張)、帳冊肆本、日報表拾貳紙及│
│ │ │ │ │保險套壹佰肆拾貳個均沒收。 │
│ │ │ │ │林繼忠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
│ │ │ │ │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
│ │ │ │ │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SAMSU│
│ │ │ │ │NG牌GT-三三○九I型行動電話壹具│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
│ │ │ │ │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
│ │ │ │ │動電話門號○○○○○○○○○○號SI│
│ │ │ │ │M卡壹張)、帳冊肆本、日報表拾貳紙及│
│ │ │ │ │保險套壹佰肆拾貳個均沒收。 │
├─┼───────┼──────┼─────────┼──────────────────┤
│二│自一○四年三月│鄭育誠、林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鄭育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某日起至一○四│忠共同媒介梁│人為性交、猥褻之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
│ │年四月二十五日│紅鸞與他人為│為,而媒介以營利 │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
│ │為警查獲時止(│性交、猥褻行│ │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林繼忠媒介時間│為,梁紅鸞均│ │○○○○號SIM卡壹張)、SAMSU│
│ │為一○四年四月│僅與他人為猥│ │NG牌GT-三三○九I型行動電話壹具│
│ │八日、九日某時│褻行為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起至一○四年四│ │ │○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
│ │月十九日止) │ │ │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
│ │ │ │ │動電話門號○○○○○○○○○○號SI│
│ │ │ │ │M卡壹張)、帳冊肆本、日報表拾貳紙及│
│ │ │ │ │保險套壹佰肆拾貳個均沒收。 │
│ │ │ │ │林繼忠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
│ │ │ │ │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
│ │ │ │ │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SAMSU│
│ │ │ │ │NG牌GT-三三○九I型行動電話壹具│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
│ │ │ │ │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
│ │ │ │ │動電話門號○○○○○○○○○○號SI│
│ │ │ │ │M卡壹張)、帳冊肆本、日報表拾貳紙及│
│ │ │ │ │保險套壹佰肆拾貳個均沒收。 │
├─┼───────┼──────┼─────────┼──────────────────┤
│三│自一○三年十二│鄭育誠、林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鄭育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月某日起至一○│忠共同媒介阮│人為性交、猥褻之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
│ │四年四月二十五│氏碧泉與他人│為,而媒介以營利 │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
│ │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性交、猥褻│ │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林繼忠媒介時│行為,阮氏碧│ │○○○○號SIM卡壹張)、SAMSU│
│ │間為一○四年四│泉均僅與他人│ │NG牌GT-三三○九I型行動電話壹具│
│ │月八日、九日某│為猥褻行為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時起至一○四年│ │ │○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
│ │四月十九日止)│ │ │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
│ │ │ │ │動電話門號○○○○○○○○○○號SI│
│ │ │ │ │M卡壹張)、帳冊肆本、日報表拾貳紙及│
│ │ │ │ │保險套壹佰肆拾貳個均沒收。 │
│ │ │ │ │林繼忠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
│ │ │ │ │AMSUNG牌GT-三三○九型行動電│
│ │ │ │ │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SAMSU│
│ │ │ │ │NG牌GT-三三○九I型行動電話壹具│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SAMSUNG牌│
│ │ │ │ │GT-三三○九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
│ │ │ │ │動電話門號○○○○○○○○○○號SI│
│ │ │ │ │M卡壹張)、帳冊肆本、日報表拾貳紙及│
│ │ │ │ │保險套壹佰肆拾貳個均沒收。 │
└─┴───────┴──────┴─────────┴──────────────────┘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