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4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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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英為霈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霈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復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6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霈豐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英哲企管顧問社」洪英哲(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會計師陳玉媚(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記帳業者介紹許英向洪英哲借款100 萬元以短期借款作為公司增資之資金,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洪英哲遂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先將100 萬元存入霈豐公司籌備處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製作不實之霈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交由會計師陳玉媚於93年12月8 日製作霈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93年12月9 日將霈豐公司前揭帳戶之資金100萬元轉出,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霈豐公司之經營。

復於93年12月8 日持上開霈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霈豐公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霈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霈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霈豐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93年12月16日,核准霈豐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霈豐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霈豐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許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㈡霈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證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見他字卷第20頁、第24至31頁、第35頁)。

㈢板信商業銀行93年12月7 日、12月9 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入憑條、霈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32至34頁)。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均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

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被告與不詳記帳業者、洪英哲、陳玉媚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

⒋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28條規定較利於被告。

㈡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款法定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為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

被告明知霈豐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之登記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不詳記帳業者、洪英哲、陳玉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按行為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因就行為人而言,提出申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實際上僅有一次提出申請之行為,故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結果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量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霈豐公司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為能順利設立公司,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進而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除於69年間有竊盜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每月薪水2 萬4 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1日發布通緝,並於104 年6 月19日緝獲到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 年6 月19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 頁),被告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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