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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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卉榆
馬佑霖
洪晏綺
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七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卉榆、馬佑霖、洪晏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孟卉榆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馬佑霖、洪晏綺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業經告訴人蔡惜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孟卉榆、馬佑霖、洪晏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孟卉榆、馬佑霖、洪晏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孟卉榆、馬佑霖、洪晏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求判處被告孟卉榆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被告馬佑霖、洪晏綺各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孟卉榆、馬佑霖、洪晏綺亦均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業經本院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孟卉榆、馬佑霖、洪晏綺均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足按,素行均尚稱良好,渠等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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