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6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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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端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端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 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4年5月8日上午4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 巷口,為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查考)。

查本件被告徐端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第23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3年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1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現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四年九月六日。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店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因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變造身分證罪等,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變造身分證罪之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12 號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變造身分證罪之部分,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乃至科刑之紀錄外,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與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之科刑紀錄,竟不知戒除毒癮,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

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且其在本院訊問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有上開科刑紀錄之素行,與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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