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89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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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軒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購買機車,竟謊報遭人冒名購買機車,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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