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0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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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板手為質硬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許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所騎乘之腳踏車輪胎老舊缺錢維修,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竊之輪胎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並業經告訴人史悌偉領回且仍可正常使用,兼衡被告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當庭表示無條件原諒之意,及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板手1支,雖為供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27號
被 告 許天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0巷內(萬福國小旁人行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史悌偉所有自行車前輪1個,並將之替換於己使用之腳踏車上使用。
嗣於翌日上午9時許,史悌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佑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悌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板手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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