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1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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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丕榮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丕榮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基於毀損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蘇進棻毀損伊排油煙機之煙管且經里長協調仍不願賠償等糾紛,竟刺破告訴人所有9690-L2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輪胎致不堪使用,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更造成告訴人行車危險,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實具相當危險性,實有不該;

復參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更換輪胎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 元及拖吊費用1,5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然因告訴人請求高達82萬5,700 元相距懸殊而未能和解;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釘子,數量不詳且未扣案,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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