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4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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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丁
張標盛
馬炳坤
林美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94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4 年度易字第63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店章壹顆、空白簽單(估價單)壹本、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均沒收。

張標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店章壹顆、空白簽單(估價單)壹本、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均沒收。

馬炳坤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店章壹顆、空白簽單(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林美蓉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店章壹顆、空白簽單(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更正為:「12月起」,倒數第7 行應更正為:「林美蓉、馬炳坤分於104 年2 月8 日、9 日,前往上址. . . 」,倒數第3行應更正為「查獲馬炳坤在場簽賭...」。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黃進丁、張標盛、馬炳坤、林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黃進丁、張標盛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馬炳坤、林美蓉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黃進丁、張標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進丁、張標盛於民國104 年12月起,先後供給賭場以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黃進丁、張標盛不思正當取財,意圖營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所為均已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治安,實有不該,另被告馬炳坤、林美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同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黃進丁、張標盛經營賭場之時間不久,規模不大,獲利亦不多,及渠等4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黃進丁、張標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馬炳坤、林美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簽注單2 張、店章1 顆、空白簽單(估價單)1本,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43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進丁、張標盛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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