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4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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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驗餘總淨重拾點叁陸玖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詎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建良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編號1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1.07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8467公克)、編號2之白色偏黃結晶1袋(淨重4.87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4.8717公克)、編號3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4.65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4.65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8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袋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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