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83,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4 行「,竟基於…」前增加「遂致電花旗銀行委其專職人員聯繫楊婷茹至梅光軒拉麵店取回系爭信用卡,惟於等待楊婷茹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手機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虛擬寶物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虛擬寶物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紀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寶物,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盜用系爭信用卡損及告訴人楊婷茹、花旗銀行及本案網路商店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仍能知所悔悟,坦承己過,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諸被告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青春年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反省自身所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