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8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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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南
梁少霞
吳麗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更正:被告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與自稱「鄧耀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㈡:證據:補充被告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入境臺灣,不思以合法方式進行所允許之活動,竟在臺灣地區從事詐騙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黃梅香達成和解並賠償近全額之受害金額,告訴人亦表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且其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向上。

四、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900被告均已自承係為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應還返予告訴人。

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認定是否驅逐出境,亦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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