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99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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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2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八行第二句更正為「手持長形摺疊式鋸子1 把(展開長度為60公分、刀刃部分長度為30公分)」,並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友人發生口角衝突而情緒不佳,即持刀刃長度達30公分之鋸子,於人潮眾多之捷運地下街出入口處,朝路過民眾揮舞、叫囂,造成民眾產生極大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高中肄業、惟識字程度不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經濟狀況不佳,已居無定所近1 年,原從事舉廣告牌之臨時工,每10個小時收入新臺幣700 元,然做不到1 個月即因無工作空缺而失業,未婚、無子、彰化老家有母親、弟弟則在監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長形摺疊式鋸子1 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係被告於路邊撿拾取得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4 年7 月22日訊問時均供承在卷,卷內亦查無其他可認該鋸子為被告所有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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