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1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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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昊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昊峰明知愷他命、芬納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於純質淨重逾20公克時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花中花酒店」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總淨重90.373公克,取樣0.0172公克,總餘重90.355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3.3476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藥錠共104 顆(總淨重19.21 公克,取樣0.19公克,總餘重19.02 公克,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0.1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25公里處(新北市新店區),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及指出置放在上開車輛後座背包內之愷他命1 包與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104 顆,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昊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2 包及橘色圓型錠劑104 顆,經分別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2 月3 日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1176卷第18、21、32、41頁參照),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及橘色圓型藥錠104 顆,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誤。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愷他命及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2 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應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及指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毒偵字卷第29頁背面參照),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 頁參照),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及芬納西泮而犯本案之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及芬納西泮藥錠104 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及芬納西泮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就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包裝毒│白色晶體(總淨重玖拾點│
│    │(及盛裝上開毒品│品之包裝袋貳│參柒參公克,取樣零點零│
│    │之包裝袋貳只)  │只)        │壹柒貳公克,總餘重玖拾│
│    │                │            │點參伍伍捌公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伍拾參點參肆柒│
│    │                │            │陸公克)              │
├──┼────────┼──────┼───────────┤
│二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壹佰零肆顆  │橘色圓型藥錠(總淨重拾│
│    │泮              │            │玖點貳壹公克,取樣零點│
│    │                │            │壹玖公克,餘重拾玖點零│
│    │                │            │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零點壹玖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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