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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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竟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竟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4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高竟原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5 月初某日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依據JonathanM. 等人西元2003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104 年5 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9 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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