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4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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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38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354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21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宇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B1之網咖廁所內,見臧永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放置該處充電,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

嗣經臧永傳察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宇於104 年8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8 號卷104 年8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被害人臧永傳於103 年10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3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①於9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確定;

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上開①、②公共危險案件部分並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4萬元確定;

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③至④案件並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7 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悛悔,又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屢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予以通緝2 次,顯見未能坦然面對審判,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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