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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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一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阿龍」(無證據證明非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聚眾之人數、經營之規模、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四紙,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陳志明應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二:
㈠發票人莊志明,面額新臺幣十七萬元,票號六七七八三二號本票一紙。
㈡發票人莊志明,面額新臺幣十七萬元,票號六七七八三三號本票一紙。
㈢發票人徐慶宗,面額新臺幣二萬元,票號四一一九七八號本票一紙。
㈣發票人鄭維誠,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票號四一一九七九號本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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