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5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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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單本壹本及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之「陳來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陳來有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美美』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第4 行之「場所」,應予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4 行所載之「『今彩539 』」,應予更正為「台灣彩券『今彩539 』(下稱今彩539 )」,第4 行至7 行所載之「而賭客以01至48號圈選號碼,圈選2 個號碼為『二星』,再以『台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作為依據,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00 元,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陳來有所有。」

,應予更正為「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自1 至39號圈選號碼2 個號碼(即2 星),如賭客圈選之號碼與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相同,可獲得5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陳來有可自賭客每注賭資抽得1 元,其餘賭資9 元歸『美美』所有。」

,第7 行所載之「下午9 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8 時10分許」,第9 行所載之「4 張」,應予更正為「5 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之「簽注單4 張」,應予更正為「簽注單5 張」,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來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美美』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且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罪時間約3 月,警詢中自述獲利約新臺幣3000元,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今彩539 簽單本1本及簽注單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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