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5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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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秉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邱秉程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4 月20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秉程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且其於104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5 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而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

併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一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毒抗字第28號駁回抗告後,於103 年3 月26日入所執行勒戒,103 年4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核與法無違,本院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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