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6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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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忠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所竊取之物非屬己有,卻仍起意竊盜,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經告訴人邱志強領回,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張忠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小三美妝店內,見店員未將顧客結帳放在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紙鈔1張收起來,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1千元紙鈔,得手後即走出店內。
未久經店員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小三美妝店店長即告訴人邱志強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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