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8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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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月雲之2 次犯罪手法均為「徒手竊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月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實值非難;

且被告於民國100 年至103 年間,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未能警惕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乏對於他人財產之尊重,其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李青芬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又被告經鑑定雖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違法性辨識能力及自控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然考量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狀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病歷資料、精神科用藥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35頁至第43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陳月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輔 佐 人 嚴瑞生(被告配偶)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15 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Wanko 服飾店,竊取Wanko 牌白色襯衫(型號WQAWS00000-00 價值新台幣(下同)1190元、羽絨衣(型號WQWQC00000-00 )價值10090 元,得手後放入自己所攜帶之包包,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復於同月23日14時28分至34分間,在同址竊取Wanko 牌羊毛大衣(型號WQWWC00000-00 )價值10190 元、羽絨衣(型號WQWQC00000-00 )價值9590元,得手後放入自己所攜帶之包包,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為店員李青芬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青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月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青芬在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6 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並請審酌被告雖無違法性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惟長期遭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苦,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處罰金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104 年1 月23日14時28分與34分係兩次犯行,惟上開犯行只隔6 分鐘,時間接近,且地點同一,取竊取之物均為衣物,顯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同一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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