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08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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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之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甲案之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雖甲案嗣後另經本院與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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