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0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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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簽賭金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賭博方式之簽注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賭客每簽注1 支『2 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簽注『3 星』金額為8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雪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11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清茶館內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清茶館內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104 年2 月間即因在同一地點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其未能警惕悔改,猶犯本件賭博犯行,委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僅3 日、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2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34 號卷,第8 頁);

扣案之簽賭金新臺幣320 元,係由賭客蘇武吉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經彼等供述在案(見同上卷第8 、1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34號
被 告 陳雪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萍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供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清茶館內,經營美國天天樂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而與之對賭財物,賭博方式有「2 星」、「3 星」2 種,賭客每簽注1 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美國天天樂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彩金5,30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彩金5 萬3 千元,如賭客未簽中號碼,則陳雪萍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
嗣賭客蘇武吉(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陳雪萍下注簽賭,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查訪而查獲,並扣得陳丁財交付陳雪萍下注之投注單1 張與賭資320 元,以及陳雪萍交付陳丁財之對號投注單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武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開扣押物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美國天天樂開獎前,多次反覆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藉以從中獲取利潤,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簽注單2 張及賭資320 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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