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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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壹零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03 號、第17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3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77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威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①於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同年間,因③加重竊盜、竊盜、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③部分,改判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就④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⑤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至⑧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體1 包(驗餘重量3.10306 公克,含外包裝塑膠袋),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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