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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車號:0000-00 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銘明知其使用之8191-SG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其兄黃建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6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內,製作書有「104 年4 月30日」、「8191-SG 」文字之字條,再將之黏貼於其先前替親友他車向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有效期限及車牌號碼欄,變造該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未據扣案),並隨即將所變造之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方處,作為身心障礙者在專用停車位停車之識別,並供停車收費員查驗而行使該變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且於103 年7 月2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A 路段之公有停車位停車,以該變造之識別證,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屬停車收費員陷於錯誤,而予以免費停車1 筆之優惠(金額新臺幣45元),其因而獲得以身心障礙者身分免除繳納該筆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管理該種識別證之正確性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就所管停車格核實開單收費之權益。
嗣於同年8 月14日,又因佔用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65巷與95巷口之殘障專用停車位,為附近居民拍照蒐證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士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建翰、駱0鵬(檢舉人,姓名詳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檢舉人所拍攝之照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臺北市○○○○○○○○○○○○○號停車優惠明細表、單一申訴管理系統檢舉函等件。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文(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不實,於本院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變造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該兩罪,自始即係為以變造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圖免繳停車費,是其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而為該等犯罪,客觀上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者再經依法減刑,並與前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100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變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方式詐得免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所為損及管理該種識別證及公用停車格收費之公益,但此次詐得之免繳停車費金額不法利益甚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其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變造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車號: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因上開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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