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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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劉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偽造劉權簽名為偽造舉發通知單之部分行為,偽造舉發通知單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免警方查獲其無照駕駛,竟冒用友人名義,偽造簽名表示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意,心存僥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一式二份,第一聯為通知聯,無需當事人簽名)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劉權」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違失致罹刑章,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恪遵法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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