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3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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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二五三一七八九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維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聯繫應召女子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翁維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謙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前不詳時日,循報載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雇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指示翁維謙駕駛車輛搭載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
嗣於104年7月23日20時23分許,翁維謙依上開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李宛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凱麗賓館與男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性交易未果,李宛玲遂從凱麗賓館離開準備乘坐翁維謙所駕駛車輛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保險套12枚、翁維謙所有之聯繫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含SIM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維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宛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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