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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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睿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睿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加列被告姚睿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歐凌公司之離職員工,竟貪圖一時方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尋找其以為遺留在內之物品,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可,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盡己所能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調解,仍要依法追訴等情(本院卷第7 、1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因本案遭公司開除、無業、尚在進修、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本件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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