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5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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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美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有之象棋為賭具,依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莊家拿5 顆棋子,其餘3家拿4 顆棋子,各人將棋子配對為3(例如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俥傌炮)加2 (需為相同之棋子如將帥、仕士)之牌面,配對成者可贏牌,贏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可向各家收取100 元。

吳美鳳並按照每1 鐘點向每位賭客收取5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陳廣華、林正雄及邱文樹以象棋聚賭,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2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5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廣華、林正雄及邱文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10至1113至14頁),並有抽頭金200元、象棋1 副及骰子3顆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及助長賭博歪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賭博金額非鉅,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 顆及抽頭金20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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