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51,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伯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伯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伯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且侵占數額不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參酌其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