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5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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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金色外包裝咖啡色藥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梅錠」均應更正為「金色外包裝咖啡色藥錠」。

(二)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7張(見毒偵字卷第20至21頁)」。

二、核被告張子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竟無視國家法令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金色外包裝咖啡色藥錠1包(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61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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