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6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047),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孝忠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孝忠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林書生於同日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簡字第45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⑸、⑹各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為牟求私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暨案發期間幾乎沒有任何收入,均賴家中供給日常開支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且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足認其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梁孝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孝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所示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所示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侵入住宅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7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指南山莊內之第一會議室,徒手竊取國防部所有分離式冷氣管線內銅管1.25公斤(價值新臺幣217.5元),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發現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孝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書生之指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