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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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0050公克、淨重0.8050公克、驗餘淨重0.8048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39至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9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及扣案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米白色透明結晶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3765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0頁),且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為13508 ng/ml,有103 年9 月1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91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57、58頁)。

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即對「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所謂「依法追訴」,則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外,則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轉介為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治療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逾3 次,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7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毛重1.0050公克、淨重0.8050公克、驗餘淨重0.8048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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