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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榜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55日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拘役90日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刪除,第5 行「104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2 分」補充更正為「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2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5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9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所載之竊盜前科,另有數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業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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