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02,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輔 佐 人 劉昌浩
(即被告配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張美珍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卷參照),檢辯雙方復表示,被告犯本案時,並未有任何影響其責任能力之因素,被告亦對此無意見。

㈡被告當庭賠證人即告訴人償李美玲新臺幣三百元。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余遠傑均表示原諒被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