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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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鄭博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9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未構成累犯,但已見其素行非佳,此次復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

惟念其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微黃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530公克、淨重0.35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5527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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