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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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武藤
馬飛龍
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武藤、馬飛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布製棋盤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行關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犯罪事實第三行應補充記載「,亦即將象棋棋子三十二顆正面朝下隨機排列放置於棋盤(半盤)格內,排列方式具射倖性,先手翻開第一顆棋子即決定雙方棋子顏色,輪流翻開或移動棋子,階級高之棋子可吃掉對手同階級或階級低之棋子,吃盡對方棋子即為贏家,並約定每盤輸家支付新臺幣五十元予贏家。」

、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論本案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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