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69,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聖茵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聖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司馨茹領回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 27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 2269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