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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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60號),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8號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竊盜,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上午11時(起訴書贅載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下稱遠百企業公司景美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得總市價新臺幣三百九十八元之歐式歐包二個、火龍果三顆、櫻桃一盒及排骨便當二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賣場之安全課課長李俊谷發現並報警處理,如知上情。

案經遠百企業公司景美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文賢在警詢(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第6頁,104年度易字第828號卷第6頁反面)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且經證人李俊谷在警詢時(見偵卷第8 頁及反面)指訴綦詳,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9 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與贓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六幀(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兼衡酌其犯後能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低微,是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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