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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肆拾肆點叁柒貳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點叁陸叁叁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4 年5月21日」部分補充更正為「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4 行「男子」部分補充更正為「成年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其行為確可非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毛重45.7910 公克,淨重44.5020 公克,取樣0.1292公克,餘重44.3728 公克,純度90.7%,純質淨重40.3633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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