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490,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徒手」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坦承」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附表編號14價格欄「30元」更正為「20元」,「總計1585元」更正為「總計157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徒手竊取超市貨架上商品(市價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價格」欄所示),將之置入背包而離去之方式,恣意侵害告訴人對商品之管領權,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並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附104年10月29日和解書),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20至21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52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93號
被 告 黃梅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玲於民國104年8月4日23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頂好超市」內,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超市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惟黃梅玲欲離開前揭超市時,遭店長李昶漢在出入口處當場攔阻,經黃梅玲主動將後背包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交出(業已發還與李昶漢),李昶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昶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梅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昶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照片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價    格 │
│    │                │    │(新臺幣)│
├──┼────────┼──┼─────┤
│ 1  │黃金香酥雞腿塊  │1包 │145元     │
├──┼────────┼──┼─────┤
│ 2  │紅油雲吞        │1包 │130元     │
├──┼────────┼──┼─────┤
│ 3  │黑豬細絞肉      │2盒 │總計190元 │
├──┼────────┼──┼─────┤
│ 4  │大溪頂級連殼綠竹│1包 │239元     │
│    │筍              │    │          │
├──┼────────┼──┼─────┤
│ 5  │真心有機小芥菜  │1包 │59元      │
├──┼────────┼──┼─────┤
│ 6  │雲林小辣椒      │1盒 │29元      │
├──┼────────┼──┼─────┤
│ 7  │雲林履歷空心菜  │1包 │36元      │
├──┼────────┼──┼─────┤
│ 8  │盤古蛋人道飼養  │2盒 │總計200元 │
├──┼────────┼──┼─────┤
│ 9  │金鑽皮蛋        │1盒 │65元      │
├──┼────────┼──┼─────┤
│ 10 │原味豬油        │1瓶 │190元     │
├──┼────────┼──┼─────┤
│ 11 │活菌發酵乳      │1組 │100元     │
├──┼────────┼──┼─────┤
│ 12 │起司燒布丁      │1杯 │29元      │
├──┼────────┼──┼─────┤
│ 13 │焦糖布丁        │1杯 │30元      │
├──┼────────┼──┼─────┤
│ 14 │大布丁          │1盒 │30元      │
├──┼────────┼──┼─────┤
│ 15 │100%鮮榨柳丁汁  │1瓶 │30元      │
├──┼────────┼──┼─────┤
│ 16 │葡萄綜合果汁    │1瓶 │30元      │
├──┼────────┼──┼─────┤
│ 17 │精選八角        │1盒 │53元      │
├──┼────────┼──┼─────┤
│總計│                │    │1585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