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51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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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德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4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9行「紅磚」更正為「磚紅」,第11行「AJE-0381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AJE-038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坦承」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經查,被告譚德行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8頁)。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得而持有足以導致體溫上升、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抽搐痙攣、幻覺等現象,甚至造成脫水、中風、腦內出血或死亡之PMA,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且其自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見毒偵卷第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24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外觀    │成分          │重量                                          │
├────┼───────┼───────────────────────┤
│磚紅色藥│第二級毒品4-甲│總淨重3.15公克,經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
│錠10顆  │氧基安非他命  │3.13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譚德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德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之「紫禁城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磚色藥錠10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萬大路口時,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譚德行同意,員警對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扣得前揭藥錠10顆(總淨重3.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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