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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步信
張志雄
詹俊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81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步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張志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詹俊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步信、張志雄、詹俊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賭博金額尚非鉅款,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兼衡被告徐步信自述高職肄業,現在沒有收入,被告張志雄自述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被告詹俊光自述國中畢業,以烤香腸為業,每週做一兩天,收入一天約幾百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此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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