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581,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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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顯
被 告 吳政彥
被 告 黃春木
被 告 許汶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吳政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黃春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許汶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於」更正為「自」,第1至2行「16時之前某時許」更正為「12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第4行「張」更正為「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世顯、吳政彥、黃春木、許汶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在堤外便道涼亭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賭博金額甚微,賭博地點亦非人潮眾多之處所,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且均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復出具悔過書深表悔意(見偵卷第55至58頁),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莊世顯、吳政彥均曾2度因犯賭博罪經判罪科刑,被告黃春木前無犯罪前科,被告許汶鈺曾因犯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考,以及其等係供己消遣及獲取射倖錢財而賭博之動機、目的,被告莊世顯、吳政彥、黃春木、許汶鈺行為時依序為57歲、73歲、47歲、53歲之年齡、分別受有初等、初等、中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分別自述現無業、無業、現職為臨時工、臨時工,家境均為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4人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黃春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核其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象棋1副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6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為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為憑(見偵卷第31、32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4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73號
被 告 莊世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新
北市金山戶政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汶鈺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顯、吳政彥、黃春木、許汶鈺等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6時之前某時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外堤外便道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每次把玩以上一次放槍者拿5顆棋子,其餘3家各拿4張棋子,拿5顆棋子者先打出1顆象棋,下家可選擇撿上家打出的牌,或選擇摸牌,放槍者須給贏家者新台幣(下同)10元,自摸者可向每一家收取20元之賭注,莊世顯、吳政彥、黃春木、許汶鈺等人即以此法在上開公開場所為對賭。
嗣於104年9月17日16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副、賭資160元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世顯、吳政彥、黃春木、許汶鈺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三)扣案象棋1副、賭資共160元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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