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69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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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2 年11月21日」更正為「102 年11月20日」,第3 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12/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聶佳慧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然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故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82 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0號處分書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命令應履行事項,而以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部分固不無可議,然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被告即有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令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之應履行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應依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而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無故未履行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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